(一)条件。
1.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3.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4.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费、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5.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组织对其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2.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3.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4.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2)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5.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3)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4)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6.监狱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7.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8.监狱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之前,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9.监狱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10.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